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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红与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丁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60号原告朱红。被告丁春华。原告朱红诉被告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经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离婚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付上述借款,之后,被告会归还原告上述钱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在三年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波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经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上述欠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差朱红10,000元(壹万元整),三年内付清”。其中借条内容、署期和签名均由被告丁春华书写。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丁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借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