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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X甲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甲,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邹X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女,汉族,农民。原告邹X甲与被告赵XX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2月27日生育长子邹X乙。1996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1日生育次女邹X丙,三女邹X丁,2007年8月17日生育四子邹X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9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吴彩桃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生子是事实。同意与被告离婚,次女邹X丙,三女邹X丁由谁抚养,他们自己选择,四子邹X戊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相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生育长子邹X乙,2003年3月21日生育次女邹X丙,三女邹X丁,2007年8月17日生育四子邹X戊。1996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长期分居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给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次女邹X丙,三女邹X丁、四子邹X戊书面承诺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次女邹X丙,三女邹X丁、四子邹X戊的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生活,相互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次女邹X丙,三女邹X丁、四子邹X戊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书面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修建的房屋因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X甲与被告赵XX离婚;二、婚生次女邹X丙,三女邹X丁、四子邹X戊由原告邹X甲抚养,由被告赵XX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10前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60元直至各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