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利,被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孙伯镇南栾村西时,与由东向西李某甲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刘某及乘坐其车的许某受伤、刘尚君死亡,李某甲及乘坐其车的郝振银、李某乙、周广雨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刘尚君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许某的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送达回执;(3)肥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检字(2014)第99号尸检报告;(5)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6)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