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三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宝社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林宝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三复字第4号被告人林宝社(曾用名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宝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烟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宝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林宝社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宝社归案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应对其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林宝社于2008年与丧偶之妇蒋某登记结婚,共同在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蒋某处生活,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4月20日,蒋某要求林宝社整修房子,将其二人居住的房屋腾给儿子李某甲居住。林宝社因对继子李某甲有看法,拒绝了蒋某的要求,二人遂发生争执,蒋某提出离婚,林宝社表示离婚需给其五万元,但被蒋某拒绝。李某甲见状将蒋某送到蒋家庄村蒋某的娘家。林宝社当日到蒋家庄村劝说蒋淑芳回家未果,恼羞成怒,产生杀死蒋某后自杀的想法。次日6时许,林宝社的岳父蒋某甲到巨屋村让林宝社到其家中进行调解,林宝社随身私藏一把单刃尖刀随蒋某甲一起赶到蒋家。7时许,林宝社找借口将蒋某甲夫妇支开并关上院门,后返回屋里抓住蒋某的头发把其从炕上拽到地上,持尖刀朝蒋某颈部两侧、喉部连续捅刺数刀,致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被锐器刺切颈部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左侧舌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死亡。林宝社在作案现场自杀未遂,被120送往栖霞市中医院抢救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宝社于1980年前后曾到黑龙江省鸡西市地新民煤矿打工,落户返回原籍后,一直冒用其弟林某甲的户籍信息。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剔骨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林宝社确认系其杀死蒋淑芳时所用的工具。2.书证(1)栖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林宝社将户口与其弟弟林某甲互换,林宝社在莱阳沐浴店镇西上庄村用林某甲的户口,林某甲在黑龙江省鸡西市用林宝社的户口。(2)户籍证明证实,林宝社(照片系林某甲)出生于1962年8月23日。(3)栖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林某甲(林宝社)、蒋淑芳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4)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蒋淑芳系李京堂之妻,李京堂去世后与莱阳市西上庄村林宝社登记结婚,蒋淑芳娘家系观里镇蒋家庄村,原名蒋某,往该村迁户口时因书写问题“芳”“芬”不好区分,该村上报户口时误将“芬”写成“芳”,蒋家庄村蒋某与该村蒋淑芳系同一人。(5)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嫌疑人林宝社自杀未遂,被120救护车送往栖霞市中医医院抢救,该局民警到该医院急救室对林宝社进行了控制。林宝社苏醒后对杀死林淑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证人证言(1)李某甲(被害人之子)证实,蒋某是他亲生母亲,林宝社是他继父。蒋某计划将现在的住房倒出来给他住,自己和林宝社搬到家里的老房。他在家里商量收拾房子时,林宝社表示不愿意收拾老房,让蒋某自己收拾。林宝社与蒋某在争执中提出离婚,林宝社说离婚需给其五万块钱。他恐林宝社欺负母亲,就把蒋某送到他姥姥家。第二天上午8时许,林宝社的妹妹给他打电话说林宝社把蒋某捅死了。(2)蒋某甲(被害人之父)证实,2013年4月20日上午,他女儿蒋某到他家说与林宝社发生过争执,原因是林宝社不同意去收拾老房。17时许,林宝社叫蒋某回家遭拒绝后自己走了。次日6时许,他到巨屋村叫林宝社到他家,准备给俩人调解。林宝社到他家后,让他夫妻俩到街门口耍。大约7时30分许,林某乙来到后发现门从里面插死。他用林某乙找的刀子把门栓拨开后,发现女儿头朝东躺在地上,地上好多血,林宝社手握刀子在炕上,也是好多血,林某乙见状就报了警。王瑞英(被害人继母)证实的内容与蒋某甲一致。(3)林某乙(被告人之妹)证实,她哥林宝社八十年代去黑龙江鸡西市工作,将户口迁至鸡西市,工作一年后回到莱阳老家,她弟弟林某甲去了鸡西市林宝社工作的单位工作。因嫌迁移户口麻烦,她哥与弟商议将户口互换,林某甲在鸡西市用林宝社的户口,林宝社在莱阳老家用弟弟林某甲的户口。林宝社与蒋某结婚后,搬到蒋某家。俩人最初的关系挺好,后来因家务事逐渐产生了矛盾。2013年4月20日,李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姑,俺爸和俺妈一定离婚,俺爸说要钱”。她知道哥哥林宝社和蒋某又打架了,就去了哥哥家,但蒋某被儿子送回了娘家。第二天早晨,她去哥哥家的路上,接到哥哥的电话,没接起来,就打了回去,她哥哥说自己死在蒋家。她赶到蒋家,见哥哥的岳父母都在门外,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门弄开。她进门见嫂子在炕下,哥哥在炕上肠子都在肚子上,就打了110报警电话。(4)李某乙(被害人前小叔子)证实,他五哥去世后,林宝社到他村和五嫂蒋某结婚,他家是蒋某的西邻。林宝社性格脾气暴躁、古怪,和街坊邻居的关系一般,经常与蒋某打仗,打仗时都是林宝社的声音。2013年4月20日11时许,他听林宝社和蒋某在家吵架,后来李某甲到他家说俩人打架要离婚。第二天6时许,蒋某的父亲到他家,让他帮着给林宝社和蒋某说和,他答应中午帮着说和。他后来在门口看见林宝社开手扶拖拉机去蒋家村了。8时许,侄子李晓辉打电话说:“叔,俺妈被俺爸捅死了,你赶快到蒋家村俺姥家去看看”。他赶到蒋家村,公安民警已在现场了。(5)陆某(栖霞市中医医院护士)证实,2013年4月21日7时50分,他接报警单后与值班医生常某去了观里蒋家。两个伤者一个在地上,一个在炕上,地上的是个女的。常医生检查后发现女的已经死亡,遂用止血带包扎炕上男子的颈部和腹部,把男的拉往医院。他发现在男的身体右侧有一把木柄单刃杀猪刀,刀长十多公分,木柄有十公分长。(6)常某(栖霞市中医医院医生)证实,他与护士陆某到案发现场后发现一中年妇女已死亡,炕上一个中年男子颈前部有伤口,气管外露,部分肠子露出,还有呼吸,男子腿东侧炕上有把木头柄单刃尖刀。(7)林某甲(被告人之弟)证实,他在黑龙江地新民煤矿上班,单位给统一办理户口时迁的是大哥林宝社的户口,当时考虑再重新办理太麻烦了,就用大哥林宝社的名字,他大哥林宝社就用他的名字林某甲,二人互换户籍信息。(8)林某丙(莱阳市沐浴店镇西上庄村会计)证实,他村林洪志有四个孩子,大儿叫林宝社,二儿叫林宝辉,三儿叫林某甲,女儿叫林某乙,但林宝社用的是林某甲的户口信息,林某甲用的是林宝社的户口信息。以前,林宝社到黑龙江鸡西上班,把户口从村里迁走了,林宝社在那干了几年就回到了村里,后来林某甲去了鸡西市上班,但是林某甲的户口还是在他村,俩人嫌迁户口麻烦,林宝社在莱阳这边就用林某甲的户口。因时间过去太长,林宝社、林某甲的户口底子找不到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宝社对其因与妻子蒋某吵架提及离婚时,蒋某没有答应离婚后给其五万元,而产生杀死蒋某后自杀的念头,后持尖刀朝蒋某颈部、喉部连捅数刀,致蒋某死亡,其自杀未遂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刑)鉴(尸)字(2013)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蒋淑芳系被锐器刺切颈部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左侧舌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3)30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①在送检的剔骨刀和现场炕上褥子剪片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是林宝社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6577177×1019。②在送检的从现场地面尸体旁提取的拭子上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符合蒋淑芳与林宝社混合所留。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刑)勘(2013)K370686160000201304001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栖霞市观里镇蒋家庄村蒋某甲住宅,住宅南院坐北朝南四间房,西数第一间为卧室,靠南为一盘火炕,有一单扇木门与进间相连,门呈敞开状,门板下端见有20×30cm喷溅状血迹。门内地上有一具女尸,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头部地面见有100×100cm范围血泊,头部对应炕侧面见有25×45cm喷溅状血迹。尸体西靠墙处有一沙发和木桌。火炕东西长232cm,南北宽164cm。距炕北沿3cm,靠东墙处有一剔骨刀,长23.5cm、刃长12.5cm。刀西5cm,北距炕沿14cm,有一5×9cm范围血泊。距炕东沿90cm,靠炕北沿处见有30×30cm滴落血迹。距炕西沿30cm,距炕北沿14cm处有一日历牌,上见有滴落血迹。日历牌南10cm,距炕西沿24cm有一纸盒,内盛有打火机和烟纸,纸上见有滴落血迹。炕间有一棉褥,褥子上距东墙50cm,距炕南沿50cm见有55×70cm浸染血迹。炕南有一推拉式铝合金窗,东扇拉向西侧,窗框上见有多处涂抹血迹。7.辨认笔录(1)林某乙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林宝社及其弟弟林某甲。(2)林某丙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林宝社及其弟弟林某甲。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足以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宝社归案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人员控制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林宝社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应对其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林宝社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仅因家庭琐事就采取极端手段对自己的妻子实施杀害行为,并致妻子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宝社因家庭矛盾,持刀行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判处林宝社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初字第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宝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辛丽英审判员  王爱胜审判员  杨殿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