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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伟与周王莹、谭善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王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玲,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亮,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善龙,无职业。原审第三人王留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亮,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王莹因与被上诉人梁伟、原审被告谭善龙、原审第三人王留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王莹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梁伟、原审第三人王留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梁伟与谭善龙、王留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给物美超市配货,谭善龙的职责是负责进货质量和终端客户维护,梁伟的职责是负责货物进库和调配,王留伟的职责是帮助谭善龙和梁伟的工作。利润分成比例为:谭善龙占30%,梁伟占55%,王留伟占15%。《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人的投资额,也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作协议》签订后,梁伟通过案外人王儒栋给谭善龙转账、汇款350000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作为梁伟的投资款,谭善龙开始以案外人的名义给物美超市送货。2011年10月份,合伙人之间因追加投资款等问题产生分歧,梁伟及王留伟提出终止合作,谭善龙亦表示同意。另查,合伙期间合伙人的投资款均由谭善龙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谭善龙负责。再查,谭善龙与周王莹于2013年5月21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梁伟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作协议》;2、谭善龙返还合作投资款410000元及利息;3、周王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梁伟与谭善龙、王留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现梁伟与谭善龙、王留伟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在解除《合作协议》后,本应按照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但是由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由谭善龙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谭善龙负责,虽然谭善龙称在合伙期间经营亏损,但是谭善龙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对此,谭善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梁伟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伟要求返还的410000元投资款中,其中的360000元谭善龙认可系投资款,本院不再置疑,另50000元梁伟主张通过刷卡消费作为投资款,谭善龙不予认可,梁伟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50000元不应认定为投资款,所以对该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合伙发生在谭善龙与周王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周王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伟与被告谭善龙、第三人王留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谭善龙一次性返还原告梁伟投资款360000元,被告周王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谭善龙、周王莹各承担3750元。上诉人周王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周王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王留伟与谭善龙、梁伟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周王莹并不知情,《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为谭善龙一人所为,周王莹并未参与其中。投资款并非用于周王莹与谭善龙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一审法院仅以合伙关系产生的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而判定周王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周王莹与谭善龙离婚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谭善龙的给付义务产生时间是在与周王莹离婚之后,返还投资款项与周王莹无关。2、一审法院对周王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周王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伟承担。周王莹在二审期间提供离婚协议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梁伟辩称,合伙关系产生的时间为周王莹与谭善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案件诉讼前,周王莹和谭善龙离婚,二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留伟述称,同意梁伟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善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留伟与谭善龙、梁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给物美超市配货,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伙。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现王留伟与谭善龙、梁伟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在解除《合作协议》后,三合伙人本应按照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但由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由谭善龙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谭善龙负责,虽然谭善龙称在合伙期间经营亏损,但谭善龙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对此,谭善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伟要求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三人合伙发生在谭善龙与周王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周王莹应承担连带责任。周王莹主张谭善龙的给付义务产生时间是在与周王莹离婚之后,返还投资款项与周王莹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周王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英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