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张洪华校对打印:崔鹏文发往单位:当事人、存档等印刷份数:4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被告:纪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成家立业。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7月24日和好,但之后被告仍不改正错误,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平分。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还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且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自调解和好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正房五间、西平房三间、摩托车一辆、手扶车一辆、水带400米。庭审调解时,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原告庭后表示其应分得的财产均赠与儿子纪杰和儿媳张丕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遵循照顾女方权益和有利生产及方便生活等原则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正房东三间、手扶车一辆、水带400米归原告刘某所有;正房西两间、西平房三间、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纪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