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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金盆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青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钱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小事吵架相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由于种种原因没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解除这桩死亡的婚姻,特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在广州同厂打工认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没有任何介绍人,而且是先同居后结婚,生下小孩钱某甲,已有7岁。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只是近年来,原告一反常态,性格变得恶劣,以家庭小事闹是非,动不动就率先动手打被告。原告称无法共同生活,是为自己从2014年7月分居找的借口和理由,其离婚心切,又想私吞共同财产20万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所称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合法,被告想挽救这个还没有破裂的家庭,不愿离婚,所以未去办离婚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同在广州番禺务工时相识,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0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育男孩钱某甲。婚后,原、被告仍同在广州务工、生活,在此期间,两人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为照看小孩及小孩读书的事情发生争执,原告想将小孩送到其娘家隆回县石门乡金盆村读书,交由其哥哥嫂嫂照看,而被告要将小孩交由她母亲或其哥哥嫂嫂照看,并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小孩带回了家,为此两人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交给被告签字,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提出反悔,双方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两人为照看小孩及小孩读书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并无导致婚姻破裂的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有事多商量,这些矛盾还是可以避免或化解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