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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吴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被告钟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贵祥,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07月09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8年11月09日共同生育一子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盲目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未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还时常因为一些琐事无故撒气吵闹,恶言相向,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灵伤害。孩子出生后,原告要上班,又要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很多时候甚至带着孩子去上班,抚养孩子的费用基本由原告负担着,其余有共同经济支出部分基本都是AA制。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分居,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钟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阳县城关镇五中商品房一套(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钟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自由恋爱结婚,于2008年07月0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09日生育长子钟某某。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15年01月06日协议离婚,后因不同意协议的内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收入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钟某某,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虽偶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昔日的感情,双方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以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