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舒洪、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舒洪、刘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夏某甲在中信银行申办并启用该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被告人夏某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上述信用卡后,上述银行催收人员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多次以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被告人夏某甲至2014年7月8日仍无法归还。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夏某甲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4,985.48元。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夏某乙的证言;委托书、催收记录、公安报案通知函、办卡资料、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