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彭小生,王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系廊桥国际皇城物业管理公司保安员,户籍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暂住本市福田区皇岗口岸生活区4栋302。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晓初,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廊桥国际皇城物业管理公司保安员,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白沙溪村5组,暂住本市福田区廊桥国际二楼保安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谢晓初、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徐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在本市福田区廊桥国际小区上班的保安员被告人彭某、王某与正在使用客梯搬运装修材料的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彭某、王某二人将徐某打倒在地,王某还脚踢徐某的腰部,致徐某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强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该案系因工作中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彭某曾积极劝阻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王某先分别为本市福田区皇岗口岸廊桥国际小区皇城物业管理处的保安班长及保安员,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值班时在监控中发现被害人徐某使用客梯搬运装修材料,遂对讲予以制止,并通知被告人王某前去查看,后因王某未找到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彭某遂带领被告人王某前往,后二人在电梯间遇到被害人徐某,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彭某、王某二人将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继而脚踢徐某的腰部,致徐某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强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但并未被采取强制、限制措施,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