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饶高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郑某,朱某,刘某,谭某,李某,饶高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七名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高美,男,1989年2月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饶高美自报)。因涉嫌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高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冯某、郑某、朱某、刘某、谭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冯某、郑某、朱某、刘某、谭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斌、被告人饶高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饶高美的辩护人王钦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辩护词。本案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饶高美与饶某、蔡某(后两人已被行政处罚)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文化中心二楼梦幻城酒吧找人。饶某、蔡某去包厢找人,饶高美在门口等候。后饶高美到二楼酒吧走廊,看到饶某、蔡某与多名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饶高美就上前拉开双方的人。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饶高美用一把匕首捅伤了被害人谭某、李某、刘某、杨某、朱某、郑某、冯某。经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郑某、冯某的伤势均己达轻微伤。后饶高美被酒吧保安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饶高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诉称,被告人饶高美伙同他人到东莞市石碣桔洲文化中心二楼梦幻城酒吧找其女朋友,找人过程中与酒吧服务员发生矛盾进而闹事并故意用匕首捅伤原告人,致其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饶高美赔偿:医疗费4030.6元、误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80.6元。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石碣医院入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石碣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56.7元。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石碣医院入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石碣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6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4.3元。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石碣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22.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22.1元。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石碣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93.3元。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石碣医院病历、东莞市石碣医院入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石碣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534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15834元。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石碣医院病历、东莞市石碣医院入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石碣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57元。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石碣医院病历、东莞市石碣医院入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石碣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石碣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饶高美辩称当时有多人在打他,他眼镜被打掉后就拿刀乱划,不清楚捅伤了什么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被告人饶高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饶高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饶高美的辩护人没有参加庭审,但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是在对方先用刀刺伤其的情况下,抢过刀来在混乱紧张中挥刀乱舞,而导致多人受伤;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饶高美与饶某、蔡某(后两人已被行政处罚)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文化中心二楼梦幻城酒吧找人。饶某、蔡某去包厢找人,饶高美在门口等候。后饶高美到二楼酒吧走廊,看到饶某、蔡某与多名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饶高美就上前帮忙。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饶高美用一把匕首捅伤了被害人谭某、李某、刘某、杨某、朱某、郑某、冯某。经法医鉴定,谭某、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郑某、冯某的伤势均己达轻微伤。后饶高美被酒吧保安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文化中心二楼梦幻城酒吧走廊。(2)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谭某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郑某冯某的伤势均己达轻微伤。(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饶高美为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饶高美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公安机关网上查询饶高美的身份登记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饶某蔡某蓝某因参与打架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情况。(8)视频录像:证人饶某、蔡某与多名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被多名酒吧工作人员围堵,饶高美见状,就上前帮忙。后多名酒吧服务员同时追打被告人饶高美,饶高美推搡上来的服务员并迅速后退。后见饶高美光着身子逃离现场,有酒吧的保安就去追饶高美,这时视频显示有被害人背部流血并用手捂住伤口离开。一名酒吧保安拿着钢管蔡某控制住。(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案发时,其和梦幻城酒吧老板标哥去劝架,一名剪锅盖头较胖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见人就捅,其被他用弹簧刀捅伤左胸下面的部位,那名男子持刀又乱捅其他人。经辨认,被害杨某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10)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案发当时其在梦幻城酒吧的过道上见到老板标哥和客人在争执,后来双方发生推撞,这时一名剪窝盖头的男子就持刀出来见人就乱捅乱刺,将其和另外几人捅伤。经辨认,被害冯某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1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证实案发当时在监控上看到过道上有十几个人在吵架,其叫保安先过去看下,自己就一个人过去,其去劝架过程中,一名较胖男子突然从大厅冲过来,见到其就捅,其被捅伤左大腿股骨头部,另外还有6名员工也被捅伤。经辨认,被害郑某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1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案发当时其见到2名男子在酒吧202房间门前吵架闹事,其上前劝阻,并叫了保安过来。后来其在一旁观看,结果被一名胖子撞了一下之后就发现自己受伤了。经辨认,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撞了其一下的胖子,其就是在被该男子撞了一下后发现左腹部被捅伤,其被撞之前没有受伤。(1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其在酒吧的202房门见到客人吵架,其和几名服务员就上前劝阻打算将吵架的双方分开,这时一名较胖的短发男子拿着一把匕首好像疯了一样见人就捅,结果其被那名男子捅伤腹部和右大腿,经辨认,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14)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其在酒吧的一间包房见到客人吵架,其和几名服务员还有老板标哥就上前劝阻,在其劝架时,突然有一名较胖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对着几个服务员及保安捅,结果其被该男子捅伤,经辨认,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其在酒吧的202房门见到客人吵架,其和几名服务员就上前劝阻,在劝架时有一名较胖男子突然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朝他们几个人猛捅,结果其被该名男子捅伤腹部和右大腿。经辨认,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1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目睹案发的事实经过,见到一名较胖男子持刀动作很快地朝周围围着他的人群乱捅一通后就逃跑,较胖男子捅伤了酒吧的几名服务员和老板,后其将该男子制服抓获。经辨认,辨认出饶高美就是持刀伤人男子。(17)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饶高美、“阿挺”在梦幻城酒吧与酒吧的服务员发生争执打架。经辨认,辨认出饶高美、“阿挺”蔡某)。(18)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老四、老五在梦幻成酒吧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打架,当时老四抢了对方的一把刀。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饶高美就是抢了对方一把刀的老四。(19)证人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看到有人拿着一把匕首伤人,其几个保安就把三个打架的男子抓住。(20)被告人饶高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4年10月3日零时许,其和其弟饶某、朋友蔡某到梦幻城酒吧蔡某的女朋友。其在二楼走廊看到饶某、蔡某与对方十多名男子争执,其就过去拉开他们。这时,对方一名个子较小的男子拿一把匕首想捅其,其就伸手抢过匕首。对方的人就打其了,把其右眼的隐形眼镜打掉了,左眼的隐形眼镜还在,致其眼睛看不太清楚。由于对方的人打其,其拿着匕首乱挥舞,结果把对方的人弄伤了,但具体怎么伤的及弄伤了什么人,其不清楚。后其在酒吧门口被保安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饶高美辨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匕首、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其在人群中的画面。另查明,原告人杨某、冯某、刘某、谭某、李某受伤后均被送至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住院共7天,花费医疗费4030.6元。原告冯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588.7元,出院医嘱休息7天。原告刘某住院共11天,花费医疗费16793.3元,出院医嘱休息7天。原告谭某住院共9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原告李某住院共10天。该事实有原告杨某、冯某、刘某、谭某、李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附卷为证。关于被告人饶高美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酒吧走廊上与对方争执并打斗的过程中,持刀向围堵其的人群乱捅一通,导致谭某、李某、刘某、杨某、朱某、郑某、冯某等七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实,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互有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上拒不认罪,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被害人在酒吧走廊上围堵被告人饶某、蔡某,并聚众追打被告人饶高美,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高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中,被害刘某、谭某的伤残等级为重伤八级,被害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重伤九级,被害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郑某、冯某为轻微伤。被告人饶高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高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饶高美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七名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关于原告杨某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4030.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则应参照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应计为50元/天×7天(住院天数)=350元。3、误工费:原告杨某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广东省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7天(住院天数)÷30天=305.7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二、关于原告冯某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4556.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共4588.7元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冯某主张4556.7元,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则应参照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应计为50元/天×4天(住院天数)=200元。3、误工费:原告冯某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东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11天(住院天数+医嘱休息)÷30天=480.3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三、关于原告郑某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564.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四、关于原告朱某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52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五、关于原告刘某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6793.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则应参照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应计为50元/天×11天(住院天数)=550元。3、误工费:原告刘某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东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18天(住院天数+出院医嘱)÷30天=786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六、关于原告谭某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253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则应参照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应计为50元/天×9天(住院天数)=450元。3、误工费:原告谭某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东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16天(住院天数+出院医嘱)÷30天=698.7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七、关于原告李某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325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则应参照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应计为50元/天×10天(住院天数)=500元。3、误工费:原告谭某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东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10天(住院天数)÷30天=436.7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原告杨某的合计为4986.3元,原告冯某的合计为5537元,原告郑某的合计为664.3元,原告朱某的合计为1622.1元,原告刘某的合计为18629.3元,原告谭某的合计为14182.7元,原告李某的合计为14493.7元。鉴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部分民事责任,本院裁定各被害人应自负15%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饶高美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饶高美应赔杨某4238.4元,应赔冯某4706.5元,应赔郑某564.7元,应赔朱某1378.8元,应赔刘某15834.9元,应赔谭某12055.3元,应赔李某12319.6元。各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饶高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饶高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饶高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高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二、限被告人饶高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人民币4238.4元。三、限被告人饶高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人民币4706.5元。四、限被告人饶高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人民币564.7元。五、限被告人饶高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人民币1378.8元。六、限被告人饶高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人民币15834.9元。七、限被告人饶高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人民币12055.3元。八、限被告人饶高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人民币12319.6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冯某、郑某、朱某、刘某、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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