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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大西瓜,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2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1年6个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铁路家属院一公共厕所内向程某某贩卖了350元的毒品。同日15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三角线铁路家属院一公共厕所旁的小巷内再次向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2克,毒资350元,从程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管制余刑一年四个月零三天,罚金1000元。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