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庆友、丁洪英与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友,丁洪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姚绪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马庆友,男,茌平县老马烩面家常菜馆业主。原告:丁洪英,女,茌平县老马烩面家常菜馆经营者。系马庆友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姚绪华,男,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孔宁,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友、丁洪英与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姚绪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友、丁洪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被告姚绪华及委托代理人孔宁,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友、丁洪英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两原告乘坐由被告姚绪华驾驶的被告新世纪公司的鲁P×××××号出租车行至齐河县旅游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米明辉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齐河交警大队调查勘察,认定姚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庆友、丁洪英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先在齐河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7月4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二原告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和护理。两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74524.83元,其中由被告姚绪华垫付了64000元。齐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姚绪华全部垫付,齐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由被告姚绪华收存。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大女儿、女婿及二女儿、女婿护理。丁洪英在出院后的康复过程中,由于多根肋骨骨折引发高烧,于2014年8月2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615.15元。马庆友于2015年1月5日在进行伤残鉴定时突发心脏病,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做心血管支架术,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8680.53元。两原告乘座被告出租车,被告应将两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两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鲁P×××××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因此,被告英大财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姚绪华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1399.21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为鲁P×××××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姚绪华,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英大财险赔偿,其不足部分,再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姚绪华赔偿。新世纪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被告姚绪华答辩称:鲁P×××××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英大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新世纪公司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营业用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不应当赔偿;姚绪华垫付的在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64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另外,姚绪华在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两原告,还支付救护、检查、医药费用共计11193.9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送两原告至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154.9元;2、2014年7月4日两原告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支付救护车费及途中护理费1400元;3、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前支付两原告检查、拍片费用4169.83元;4、两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后到省立医院东院住院,支付救护车费及途中护理费210元;5、支付两原告出院救护车费900元;6、支付马庆友2014年8月26日山东省立医院医药费359.2元。被告英大财险答辩称:答辩人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不属于本案赔偿主体,应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鲁P×××××号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答辩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赔偿人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两原告乘坐由被告姚绪华(实际车主)驾驶的被告新世纪公司的鲁P×××××号出租车由济南返回茌平行至齐河县旅游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米明辉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齐河交警大队调查勘察,认定姚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庆友、丁洪英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先在齐河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4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马庆友的损伤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肘皮挫裂伤;右侧桡神经损伤等。丁洪英的损伤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头皮组织及面部挫伤;胸腔积液等。马庆友在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44953.45元(其中包括治疗糖尿病的医药费337.5元)。丁洪英在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31618.89元。其中,姚绪华为两原告垫付了山东省立医院医药费64000元。齐河县中医院的检查、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由被告姚绪华全部垫付。齐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收据由被告姚绪华收存。丁洪英在出院后因发烧于2014年8月2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615.15元。马庆友于2015年1月5日在进行伤残鉴定时突发心脏病,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做心血管支架术,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8680.53元。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情分别进行了鉴定。对马庆友的鉴定结论为:1、马庆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马庆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期限约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需要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两个月;3、后续治疗(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至1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期限约20天,需要一人护理。对丁洪英的鉴定结论为:1、丁洪英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5、6及右侧8、9肋骨)属于十级伤残;2、丁洪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四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一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需要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两个月。两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大女儿、女婿及二女儿、女婿护理。长女马肖燕,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波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为4176.22元。侯天龙(马肖燕之夫)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波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为5779.38元。次女马肖民,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乐平铺镇齐常村居民。齐庆杰(马肖民之夫)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乐平铺镇齐常村居民。丁洪英之父丁述文(男,193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经济开发区广平乡丁莫村村民),由丁洪英与其兄丁宪春两人抚养。鲁P×××××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姚绪华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1399.21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乘坐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出租车,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新世纪公司与实际车主姚绪华签订的出租车挂靠运营合同,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在实际车主姚绪华自主经营期间,因此,姚绪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一种向社会承诺自己为该车辆客运主体的公示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其允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进行客运业务,因此,新世纪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原告选择了按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大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庆友因心脏病在聊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丁洪英因发烧在茌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病情与乘车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餐馆用房租金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主张了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姚绪华垫付的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64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参照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庆友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4615.95元(44953.45元-337.5元)、误工费21727.2元(220天×98.76元)、护理费21776.54元(5779.38元×3个月+110.96元×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查、鉴定费2184元、交通费2181.4元,共计169413.09元。原告丁洪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1618.89元、误工费11851.2元(120天×98.76元)、护理费6395.42元(4176.22元×1个月+110.96元×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元(17112元×5年×10%÷2人)、鉴定费1400元、救护车费220元,共计11969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友医药费44615.95元、误工费21727.2元、护理费21776.5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查、鉴定费2184元、交通费2181.4元,合计169413.09元。赔偿原告丁洪英医药费31618.89元、误工费11851.2元、护理费6395.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元、鉴定费1400元、救护车费220元,合计119691.51元。以上共计289104.6元,在减除姚绪华已支付的64000元后,赔偿金额为225104.6元。二、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庆友、丁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原告马庆友、丁洪英负担2723元,由被告姚绪华负担4148元,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