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安与符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符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袁安(曾用名:���安)。被告:符国峰。原告袁安与被告符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符国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5日内归还,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国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未清偿借款的利息(其中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万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国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符国峰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符国峰于2013年4月16日向曹安(即本案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于2013年5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符国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符国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安与被告符国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符国峰在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双方就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符国峰应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符国峰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国峰归还原告袁安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5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符国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