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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亚山与杨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山,杨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沈亚山。委托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松。原告沈亚山诉被告杨桂松、傅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山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沈亚山撤回对被告傅红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山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桂松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松仅偿还5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桂松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桂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桂松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沈亚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借款用于工程,出借人沈亚山、借款人杨桂松签名,借款时间2013年2月2日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松偿还原告沈亚山人民币5万元,余款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桂松向原告沈亚山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桂松负有全额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桂松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杨桂松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松偿还原告沈亚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夏玉珍审 判 员  沈恩德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