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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友才与东乡县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潘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陈友才,男,汉族,1937年8月10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景阳,男,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乡县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汽贸城7栋2单元。被告潘建民,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厦门泊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白德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友才与被告东乡县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潘建民、厦门泊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友才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才以原告陈友才与被告东乡县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潘建民、厦门泊尔物流有限公司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陈友才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友才撤回对被告东乡县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潘建民、厦门泊尔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宝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