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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凤芹诉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芹,胡军,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刘凤芹,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原告刘凤芹诉被告胡军、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被告胡军申请追加刘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刘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芹之委托代理人雷学俊、被告胡军之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军于2007年4月2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二、从判决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军辩称,借原告22万元是事实,该款系被告与原告之胞姐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未收回借款条据。现原告之胞姐刘丽与我已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刘丽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刘丽辩称,向原告刘凤芹借款,系被告胡军个人行为,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借款胡军全部用于放高利贷亏损了,且我与被告胡军离婚约定,所借原告之款由胡军偿还,与我无关,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胡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丽与被告胡军结婚,原告与被告刘丽系同胞姐妹。2007年4月25日被告胡军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胡军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凤芹人民币22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清,以本人的房产做抵押以及其他可以折为资金的财产还清为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胡军”身份证:。借款后自2007年4月至2014年期间未曾有争议,2014年原告得知二被告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打电话要求被告胡军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胡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胡军与被告刘丽于2014年5月23日在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胡军与被告刘丽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胡博阳(生于2007年2月4日)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8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条、(2014)阆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债是依合同而产生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军于2007年4月25日在原告刘凤芹处借款22万元,有被告胡军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军在原告处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胡军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利息可从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该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军辩称,向原告所借之款,已经全部偿还,该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军向原告所借之款,系被告胡军与被告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丽辩称,胡军向原告所借之款系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开支,且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款由胡军负责偿还,与刘丽无关,该主张,被告刘丽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借款并未处理,故,被告刘丽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刘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芹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220,000元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含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军、刘丽各负担3590元。若被告胡军、刘丽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刘凤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华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