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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宫永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永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宫永曜,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宁城县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宫永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永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永曜诉称,2013年6月5日6时0分,原告驾驶蒙D683**/蒙D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乘杨志青)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顺义区白马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时,适有张文良驾驶京P3B5**小型轿车(内乘张朝旺)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重型半挂车右侧相撞,造成张朝旺死亡,原告及杨志青、张文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良负次要责任,杨志青、张朝旺均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琐骨粉碎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又于6月12日至6月17日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389.53元、护理费10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法院判决京P3B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33.70元(另案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6.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11.75元(即超出交强险部分31705.83元的30%)。原告因交通肇事罪在北京市监狱服刑期满于2015年3月1日出狱后,于3月11日至15日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4天,取右琐骨骨折内固定物,花医疗费4524.60元。因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车主苏占平协助下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认为,车主苏占平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作为该责任保险的第三方因投保车辆而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享有直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7415.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司机座位险10万元,不计免赔,乘客座位险10万元,没有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应在张文梁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蒙D683**事故车辆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投保并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5日6时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内乘杨志青)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顺义区白马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文良驾驶京P3B5**小型轿车(内乘张朝旺)发生事故,造成张朝旺死亡,杨志青、张文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良负次要责任,杨与青、张朝旺均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6月12日至6月17日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389.53元、护理费10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15年3月11日至15日,原告服刑出狱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4天,取右琐骨骨折内固定物,花医疗费4524.60元。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京P3B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33.70元(另案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6.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11.75元。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双方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第四章第七条约定:“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根据此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在司机座位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受伤后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53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经过北京顺义区法院的判决认定为合理费用,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52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永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3.30元(前两次住院医疗费35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太平洋保险已赔付4233.70元=254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