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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宏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冯永坚,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宏桂,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黄宏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520382138045****)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合计8170.65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8170.6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其中本金5988.64元、利息1448.83元、滞纳金710.68元、其他手续费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黄宏桂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广发银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综合费率表》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章程、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520382138045****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原告提供的最新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8170.65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宏桂已经向广发银行清偿了全部欠费,但拒绝向广发银行支付诉讼费用。另查明:广发银行向本院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认为:黄宏桂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黄宏桂在广发银行起诉后偿还了全部欠费,但本案因黄宏桂违约所导致诉讼,故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黄宏桂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宏桂负担,该款被告黄宏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果被告黄宏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