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其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其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其荣。2014年11月1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其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6时10分,被告人夏其荣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天目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华苑售楼部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害人葛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至工作单位,经下车查看,夏其荣明知其驾驶车辆有碰撞痕迹,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骑自行车返回事故现场,在得知被害人已撞伤送医后,将现场遗留的浙E×××××号轿车因碰撞掉落的碎片捡走并进行藏匿,后又将浙E×××××号轿车进行报废处理。被告人夏其荣的行为造成两车损坏,葛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其荣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逃逸,并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乙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夏其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又查明,被告人夏其荣因本案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其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甲、陈某、戎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被害人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录像、讯问录像,被告人夏其荣的供述和辩解,赔偿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其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其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期间,夏其荣又破坏现场、毁灭证据,酌情从重处罚。夏其荣归案后能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事实,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履行赔偿义务,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其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歆人民陪审员 陈莹人民陪审员 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