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候杨根与汪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杨根,汪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候杨根,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骞,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候杨根诉汪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杨根的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杨根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包合同建房需要木材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2000元的木料,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得到原告许可,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3月30日,但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汪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庭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欠款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候杨根货款62000元。如果被告汪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汪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结祥审 判 员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