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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人打伤,后刘某某为了将伤情做成轻伤,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诊所,向王某某说明情况后,由王某某将刘某某伤口延长至9公分。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应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人打伤,后刘某某为了将伤情做成轻伤,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诊所,向王某某说明情况后,由王某某将刘某某伤口延长至9公分。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乐亭县公安局出具对刘某某的伤情分析说明、刘某某填写的承诺书、刘某某的损伤检验照片。2.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3.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某证实,她系马头营卫生院的医生,2014年9月27日晚12点左右,一个20多岁的头部有血的男的到卫生室止血,她检查了一下伤口,伤口位于左头部,伤口长约3厘米。4.证人赵某某证实,王某某自己经营诊所。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上,刘某某挨打了。6.赵某甲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11点左右,他车上的小亮用木棍把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个口子,他感觉用木棍不能把头部打伤9厘米,就向乐亭县中医院法医鉴定门诊写了举报信。他不知道小亮的大名,也联系上不上小亮。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9月27日晚,他被人打伤,后为了将伤情做成轻伤,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诊所,向王某某说明情况后,由王某某将他的伤口延长至9公分。8.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供述与刘某某供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诬告陷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