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庞某某与申请人崇阳县某乡政府申请确认人民调解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庞某某,崇阳县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庞某某,男,1948年9月1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申请人崇阳县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该乡副乡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庞某某及申请人崇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庞某某、崇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因劳务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经崇阳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某乡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庞某某养老退休金等其他一切项目及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二、付款方式:本调解协议书经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由当事人崇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当事人庞某某,并由当事人庞某某出具收条。三、本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当事人庞某某与崇阳县某乡人民政府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本劳务纠纷彻底了结。此后,庞某某不得再因本劳务纠纷向某乡人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全部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庞某某、崇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因劳务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经崇阳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订立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