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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启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城湫,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被告吴冰,女,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号,身份证号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城湫、被告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冰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承诺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并用吴冰的工资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2013年10月至起诉时止的利息9.5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冰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欠债太多,无力偿还,并且我已经支付了很多利息了,所还的利息有条子的,原告称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份,就按原告说的算,本金可以还,利息我无力承受。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借条、借款合同、取款凭条、承诺书、申请、房屋转让协议、售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5%的事实,被告并承诺用其工资担保贷款,并提供了相应资料。被告吴冰质证意见:无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冰向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吴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按之前的约定继续用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冰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则月利率的四倍为1.8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冰向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吴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延期还款后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利息应当依照6个月内期限的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5%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则该笔借贷款的利率应按1.86%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1.86%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冰应按月利率1.86%支付从2013年10月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赫章县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案件受理费4200.00元,减半收取2100.00元,由被告吴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成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