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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布吉大芬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布吉大芬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布吉大芬分店。负责人王晓洁。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布吉大芬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化妆品时,受到产品虚假广告的诱导,共花费合计980元购买了两款面膜。原告经仔细了解产品信息并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现涉案化妆品上的宣传用语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原告受到误导,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面膜照片(庭审中出示了面膜)、购物小票、发票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对供货商及其产品的筛选中,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用语是由商品生产者发布的广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欺诈故意,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应由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布吉大芬分店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沃尔玛购物广场深圳布吉大芬分店”商场购买了“凯婷丝滑水感”及“凯婷美白凝肌”两款蚕丝面膜,货值合计人民币980元。两款面膜上均印有“美肌蚕丝,美丽如此,自然界中最轻最细最柔的天然纤维,100%完美亲密贴肤,光滑而细腻,奢华而极致,呵护每一寸最细腻的肌肤,适合追求尊贵护肤触感的您!”的广告宣传用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被告经营的产品涉嫌违法为由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依法对被告发出了行政告诫书进行了行政指导。原告主张,因上述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980元的“凯婷丝滑水感”及“凯婷美白凝肌”两款蚕丝面膜及面膜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照片、实物等证据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两款面膜上均印有“……最轻最细最柔的天然纤维……”的广告宣传用语,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被告虽然辩称已善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对此明显存在不实宣传用语的商品仍进行摆放销售,使原告对商品的性能产生误解,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放任的行为,故意利用该虚假夸大的商品信息诱导消费者购买,依法已经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刘宏伟要求退还涉案商品的价款人民币980元以及增加赔偿损失294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布吉大芬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宏伟购买商品的价款人民币980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布吉大芬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宏伟赔偿金人民币294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还,被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愉乐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康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