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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增华与王君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华,王君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351号原告黄增华。委托代理人郎需刚。被告王君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黄增华与被告王君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华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被告王君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增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王君法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22省道101公里+400米处时,与黄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黄增华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君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29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君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王君法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王君法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许,王君法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省道101公里+400米处时,与黄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黄增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外踝骨折、左无名指骨折、多处挫伤。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增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1%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增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黄增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黄增华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500元;黄增华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被告王君法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王君法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348.84元,2、误工费17640元,3、护理费2161.62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营养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4元,8、后续治疗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1416元,12、评估费120元,13、复印费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416元、评估费120元、复印费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君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王君法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王君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安丘嘉泰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增华与被告王君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君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君法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君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416元、评估费120元、复印费3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9874.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474元,系2014年11月10日花费,符合出院医嘱中请于2014年10月27日前复诊的要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该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0348.84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500元,营养费为600元。因原告系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人,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2376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2月4日的前一天,共计138天。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27天乘以1人计款2161.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三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因该事故受伤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94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940元/月除以30天乘以138天计款1352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48.84元、误工费13524元、护理费2161.6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416元、评估费1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66474.46元。因被告王君法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24元、护理费2161.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16元,共计52165.6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3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4308.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君法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1447.0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447.07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君法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君法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增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2165.6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共计11447.07元;三、原告黄增华返还被告王君法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黄增华负担19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