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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秀秀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秀,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李秀秀,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欢,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秀诉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堂图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进忠,被告闻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喜文、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秀诉称,被告依据玉政办(2009)123号文件及呼拆字(2010)第(23)号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居住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拆除了原告建筑面积.450.84平方米的房屋,让原告选择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一种给原告回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298.17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差价补46624.5元,另一种方式不要回迁安置住房,按每平米3500元结算付款。原告选择了回迁安置住房,房屋坐落在玉泉区五里营村住房,建筑面积为124.77平方米,另两套房屋回迁到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6.7平方米,协商一致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交付地点为本合同的物所在地,如遭遇不可抗力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且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住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时间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2014年10月10日,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和被告作出关于闻都世界城交付五里营回迁楼相关事宜的通知。第五条《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合同》中的第七条违约金因发放双倍过渡费不再补发,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而被告单方作出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发放延期过渡费按双倍是被告履行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应有的义务,与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经核实回迁房屋面积298.1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00元计算,被告已收到房款1043595元,每日逾期违约金521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通知原告收房,已逾期445天,逾期违约金每天521元,应支付违约金23184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原被告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第七条规定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闻都世界城房屋建筑面积298.17平方米的违约金2318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闻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对回迁安置的房屋,因为逾期交房,对套房和逾期交房是认可的。我们认为双倍过渡费的时间2015年1月1日起到实际交房的时间应该支付双倍过渡费。我们除了报纸公告外还在小区张贴了通告,通告日期是2014年8月25号。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不是闻都公司和天玺公司,理由是内蒙古天玺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内蒙古天玺公司或闻都置业只是代政府建设回迁安置房,无论是闻都还是天玺都是代理人。该区块1-5号楼我们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明确了逾期交房如何向回迁户或者被征收单位来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逾期之日起承担双倍过渡费,每个月1200元。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是玉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在国务院出台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之前印制的制式合同,并不是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交房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我们认为是过高的。同时与安置补偿方案与政府令所规定的是相违背的。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会正视我们给回迁户违约交房的行为,我们可以协商,双倍过渡房可以给,领取双倍过渡费也进行了通知,其中9户也领取了双倍过渡费。原告李秀秀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闻都公司对原告李秀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闻都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政府令,五里营村区块安置方案,委托建设协议书,报告,实施协议书,函,通知,报纸公告,通告,过渡费收据,证明我们只应该支付双倍过渡费,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是逾期交房的双倍过渡费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情况,这个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们不应该按照那个支付。开发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从这个角度上政府委托我们干的,我们只是代建,从这一点上我们没有违约。这个违约责任应该是政府承担。公告和通告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前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原告已经领取了房屋过渡费,到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秀秀对被告闻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认可,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政府令和本案没有关系。安置方案和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系,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函和协议书,通知,公告,通告,过渡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李秀秀与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李秀秀,拆迁地址玉泉区五里营村,占地面积384.4平方米,房屋面积450.84平方米,其中约定过渡费为每月600元,过渡时间24个月,过渡费合计14400元。2011年3月21日,甲方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李秀秀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约定:乙方在呼和浩特市呼郊西菜园乡五里营村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450.84平方米,产权所有人李秀秀;乙方自愿回迁安置住房,其住房为玉泉区五里营村住房,建筑面积86.70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86.70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124.77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退房屋差价46624.50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参照其他回迁合同);甲方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住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时间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10月10日,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闻都世界城交付五里营回迁楼相关事宜的通知》,一、已竣工的1-4号楼超出回迁合同签订面积3平方米(含3平方米)内的按每平方米3500元收费,超出回迁合同签订面积3平方米以外的不收取费用;小于回迁合同签订面积的按每平方米3500元退还拆迁户。二、拆迁户的回迁房全部在1-4号楼的延期过渡费按双倍(每月12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三、拆迁户的回迁房全部在5号楼的延期过渡费按双倍(每月12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双倍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直到交房。四、1-5号楼都有回迁房的拆迁户,5号楼没交工的延期过渡费按5号楼未回迁面积占回迁总面积比例给予双倍发放,发放日期按第三条执行。五、《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合同》中第七条违约金因发放了双倍过渡费,不再补偿。六、直系亲属持拆迁户主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经闻都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后可以办理分户手续。以上各项事宜办理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望拆迁户到闻都置业有限公司回迁房办公室办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责任自负。2014年11月8日,安海军代李秀秀已领取过渡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秀与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闻都世界城交付五里营回迁楼相关事宜的通知》后,原告李秀秀已按双倍领取了过渡费24000元,故对原告李秀秀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8元,原告李秀秀承担2389元,本院退还原告李秀秀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