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俭波、于根春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45号申请人蒋俭波,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爱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于根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蒋俭波、于根春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于根春在起诉人处购买轴承一个,并向申请人蒋俭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老板轴承款4338元(肆千叁佰叁拾捌元整)。于根春”此款经申请人蒋俭波多次催要,但申请人于根春至今未付,现申请人蒋俭波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于根春及时给付货��4338元。二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于根春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给付申请人蒋俭波货款4338元;二、如申请人于根春逾期给付货款,则须赔偿申请人蒋俭波违约金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蒋俭波、于根春于2015年5月22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