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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永仁与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仁,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蔡永仁。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法定代表人钱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永仁与被告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仁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仁诉称:其于2013年5月起在被告化工公司工作,化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其2014年的工资收入33000元。此款,经蔡永仁向化工公司催要,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其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其工资收入3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但支付期届满后,化工公司仍未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公司清偿。被告化工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永仁在被告化工公司处做工,化工公司因拖欠蔡永仁2014年的工资报酬,蔡永仁遂向化工公司催要。2015年2月18日,经蔡永仁催要,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强出具其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蔡永仁2014年的工资报酬为33000元。此后,因化工公司仍未向蔡永仁支付,蔡永仁又向化工公司主张不到,遂诉至本院要求理涉。上述事实,有蔡永仁举证的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强出具其的欠条一份,及蔡永仁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永仁举证的欠条系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强出具,钱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化工公司。因化工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蔡永仁所举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化工公司确认结欠其2014年间的工资报酬33000元的事实,该33000元属劳动报酬性质。化工公司对该报酬应当及时支付,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蔡永仁主张化工公司清付,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蔡永仁劳动报酬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化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蔡永仁预交,蔡永仁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