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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永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2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温永江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小区B区11号楼被害人谭某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温永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永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温永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龙马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法庭科学鉴定DNA鉴定书,被告人温永江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永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永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