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窦淑宁、王会敏与天津市宝坻区德青服装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窦淑宁,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会敏,农民。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德青服装加工厂。负责人张士德,厂长。申请执行人窦淑宁、王会敏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德青服装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仲裁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6413元,执行费14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德青服装加工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17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