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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昌顺凯实业有限公司龙殿星都分公司诉李园定金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顺凯实业有限公司龙殿星都分公司,李园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南昌顺凯实业有限公司龙殿星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新天地9号楼。负责人:魏福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新龙,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园,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昌顺凯实业有限公司龙殿星都分公司诉被告李园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园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业务经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为业务协作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联系客户,并按照联系的客户获得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完成营业额便擅自终止协议,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龙殿星都俱乐部与业务经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系业务协作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乙方(被告)主要职责为全力开展营销业务,保障甲方(原告)的客户资源;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协议期间,乙方应为甲方完成总营业额伍拾万元,按每月完成营业额的20%提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履约定金5万元;甲方无故不履行协议的,乙方有权不返还履约定金,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或未服务至合同期满,或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营业额即擅自终止履行本协议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与龙殿星都的合同履约定金。2014年4月,被告无故离开,未再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龙殿星都俱乐部与业务经理合作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殿星都俱乐部与业务经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50000元定金,现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其约定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顺凯实业有限公司龙殿星都分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