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往西大路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途经雅新东街45号地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浙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被害人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结果含量为200mg/100ml。民警遂将周某甲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呼气时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林某的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情况说明、接警单、收条以及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处现场的录像光盘,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