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侯挺芳与被申请人黄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挺芳,黄炳春,黄龙文,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再终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挺芳,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湖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炳春,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龙文,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蔡炳辉,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郑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挺芳因与被申请人黄炳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龙文、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9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挺芳的委托代理人苏湖城,被申请人黄炳春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龙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日,一审原告黄炳春起诉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9日,被告侯挺芳、黄龙文向其借款100万元,被告鑫泰泉州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有权从南安市柳南小区A4、B6二幢工程(侯挺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的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各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09年9月24日,被告侯挺芳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鑫泰泉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后被告侯挺芳通过转账等付还2009年9月24日借款50万元的本息和2009年9月9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直至2010年5月8日计20万元。其于2011年8月8日起诉四被告,2011年9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四被告至今未再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全部归还止,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从南安市柳南小区A4、B6两幢工程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侯挺芳辩称,实际的借款数额是141.25万元,已经还款100万,未约定利息。被告黄龙文辩称,他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主体,借款的主体是被告侯挺芳。被告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及分公司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他们公司注明的是“只作信用证明”和“只作证明,无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黄炳春起诉鑫泰泉州分公司是错误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鑫泰泉州分公司没有为他人借款担保,鑫泰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为他人借款担保的事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合法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因此不存在他们公司为他人借款担保的事实。就算得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他们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9日,侯挺芳由黄龙文经手向黄炳春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有侯挺芳在借款人处签名、黄龙文在收款人处签名和鑫泰泉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并加注“只做信用证明”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本人承建的柳南小区安置房(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A4、B6幢因资金未到位,特向黄炳春(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村)借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暂定时间为陆个月,如需延期经双方及公司担保另定,如超期未支付,公司有权从柳南小区A4、B6二幢工程(侯挺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以此为凭。借款人:侯挺芳(签字手印)日期:2009年9月10日收款人:黄龙文2009年9月9日只作信用证明09、09、10.(加盖鑫泰泉州分公司公章)”;侯挺芳和经手人黄龙文还出具一张支付利息约定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利息自2009年9月9日付黄炳春50000元正。(二个月)2009年11月9日再付黄炳春50000元正。2010年1月9日再付黄炳春50000元正。经手人黄龙文2009年9月9日侯挺芳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24日,侯挺芳再向黄炳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侯挺芳在借款人处签名和鑫泰泉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并加注“只作证明,无还款责任”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本人承建的柳南小区安置房(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A4、B6幢因资金未到位,特向黄炳春(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村)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暂定时间为陆个月,如需延期经双方及公司担保另定,如超期未支付,公司有权从柳南小区A4、B6二幢工程(侯挺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以此为凭。借款人:侯挺芳(签字手印)日期:2009年9月24日只作证明。无还款责任。(加盖鑫泰泉州分公司公章)”。后侯挺芳通过转账方式于2009年11月9日付给50000元、同年12月24日付给37500元、2010年1月13日付给50000元、2010年3月10日付给25000元、2010年3月26日付给37500元、2010年5月7日付给25000元、2010年5月19日付给25000元、2010年7月23日付给50000元、2010年8月10日付给18万元、2010年8月11日付给70000元、2010年8月30日付给25万元、2010年9月29日付给20万元,合计付给原告黄炳春100万元。黄炳春于2011年8月8日起诉侯挺芳、黄龙文、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2011年9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侯挺芳、黄龙文、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至今未再付分文。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挺芳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24日分别向黄炳春借款10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有侯挺芳出具给黄炳春的借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中的合法部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09年9月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时,约定分三期付息,每期二个月利息50000元,有侯挺芳出具给黄炳春的利息单一张为证,借款当天黄炳春预先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二个月的利息50000元;2009年9月24日,借款本金50万元时,黄炳春预先在借款本金50万元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侯挺芳在同年12月24日付给37500元;因此,应认定侯挺芳的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两次借款实际数额分别为95万元和46.25万元。侯挺芳先后仅付给黄炳春100万元后,未能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黄炳春与侯挺芳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现黄炳春请求侯挺芳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侯挺芳2010年9月29日前偿还黄炳春的100万元应予抵扣上述应付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可以抵扣借款本金。黄炳春请求黄龙文偿还借款,因黄龙文只是经手人,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黄炳春请求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鑫泰公司及鑫泰泉州分公司认为他们公司注明的是“只作信用证明”和“只作证明,无还款责任”,而且从黄炳春提供的借条看,鑫泰泉州分公司没有为他人借款担保,借条只是约定如借款人超期未支付,公司有权从柳南小区A4、B6二幢工程(侯挺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因此,黄炳春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给予驳回。据此,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炳春借款人民币141.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侯挺芳偿还原告黄炳春的100万元应予抵扣上述应付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可以抵扣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黄炳春负担500元,被告侯挺芳负担13300元。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一审判决后,黄炳春和侯挺芳均不服提起上诉。黄炳春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和50万元,从其提供的二张借条上可以证明,原审以黄炳春汇款95万元和46.25万元认定本案借款数额是错误的。除汇款外,其余款项是以现金支付的,这在实践中也是符合情理的。侯挺芳、黄龙文若没有收取100万元和50万元,不可能出具相应的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依法认定为100万元和50万元。(二)侯挺芳并没有还款100万元。侯挺芳提出其已还款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三)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人的共同付还责任。南安市柳南小区是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承建,侯挺芳是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侯挺芳、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借条上确认借款是用于柳南小区建房。而该小区建设的承包者和利益者是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因此,其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四)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二张借条上均有“……如需延期经双方及公司担保另定……”。说明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作为公司担保是各方的共同意思。而二张借条,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签字盖章被侯挺芳作信用证明,也就是向黄炳春证明侯挺芳是有信用的,现侯挺芳逾期不还款,结合借条内容也就是公司担保意思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五)原审对黄炳春请求判令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从南安市柳南小区A4、B6两幢工程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没作处理是错误的。借条上确认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有权从柳南小区A4、B6两幢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但原审未支持黄炳春的这一主张是错误的。(六)黄龙文作为本案借款的收款人、经手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付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侯挺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侯挺芳返还的100万元系本金,现应当还款的金额应为41.25万元。原审认定该100万元系抵扣141.25万元的利息实属不当,原审法院对黄炳春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判定有失公允。本案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黄炳春主张按月利率2.5%是典型的“高利贷”行为,其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被支持。本案侯挺芳即使逾期未还款,应偿还的利息也仅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炳春与侯挺芳的答辩意见如其上诉主张。对于黄炳春、侯挺芳的上诉意见,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答辩称:黄炳春上诉称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人的共同付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黄炳春在原审的诉求中要求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还款责任,因此其二审要求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本案是一件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是侯挺芳,而非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因此负有还款责任的只是借款人侯挺芳,借款的用途根据不能作为承担还款的根据,不能因为借款的用途与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有关,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无须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从本案的借条内容看,鑫泰泉州分公司在上面写明“只作信用证明”以及“只作证明,无还款责任”,这只是证明黄炳春与侯挺芳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没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从借条主文看,是侯挺芳自己承诺说如果超期未还款,公司有权拨付工程款代为支付,而非鑫泰泉州分公司承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黄炳春在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其请求权已经灭失。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条上明确写的是公司有权代为支付,而不是写由公司支付,公司有权代为支付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公司也可以不必代为支付,黄炳春要求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从拨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侯挺芳的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炳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除黄炳春认为2009年11月9日侯挺芳还款50000元、2010年1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0年3月10日还款25000元、2010年3月26日还款37500元,2010年8月30日还款25万元持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侯挺芳已还款的数额是多少;(三)本案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四)本案黄龙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五)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界定。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侯挺芳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24日,分别向黄炳春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并立下借条。二人约定分三期付息,每两个月利息50000元,有侯挺芳出具给黄炳春的利息单一张为凭证,借款当天,也就是2009年9月9日,黄炳春预先在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0元;2009年9月24日,黄炳春在借给侯挺芳本金5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7500元,同年12月24日,侯挺芳支付黄炳春37500元。据此,应认定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95万元及46.2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侯挺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十张以及对账单十张,应认定侯挺芳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黄炳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侯挺芳,并非鑫泰公司与鑫泰泉州分公司,不能因为借款的用途与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有关,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黄炳春要求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泰泉州分公司虽在两张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同时也在借条上注明了“只作信用保证”、“只作信用保证,无还款责任”,且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条只约定“如超期未支付,公司有权从柳南小区A4、B6两幢工程(侯挺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而并未约定由该两家公司提供担保。因此,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无须承担该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两张借条的记载,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侯挺芳,黄文龙只是该两笔借款的经手人、收款人而非借款人,黄炳春请求黄文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9月9日,侯挺芳向黄炳春出具利息单一张,注明利息为每两个月付50000元;2009年9月24日,黄炳春在借给侯挺芳本金5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7500元,同年12月24日,侯挺芳支付黄炳春37500元。据此,应认定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黄炳春请求侯挺芳支付利息,其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侯挺芳已偿还的100万元应予抵扣应付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可以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侯挺芳实际向黄炳春借款人民币141.25万元,月利率为2.5%(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侯挺芳已偿还的100万元应予抵扣上述应付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可以抵扣借款本金。黄龙文系上述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既不是上述借款的借款人,也没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黄炳春、侯挺芳分别负担6900元。侯挺芳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判决脱离于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黄炳春的诉求之外单独作出判决,判非所诉,显属错判。被申请人黄炳春在《民事起诉书》中自认侯挺芳向其借款150万元,其中2009年9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付清,2009年9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5月8日共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侯挺芳归还其100万元借款及从2010年5月9日开始的利息。因此,本案黄炳春已经自认侯挺芳2009年9月24日的借款46.25万元本息已经付清,到目前为止就是95万元的借款及2010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超出原告黄炳春的诉求判令侯挺芳归还借款141.2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显然错上加错。(二)一、二审判决将侯挺芳归还的100万元全部用于计算归还借款的利息错误。如上所述,黄炳春已自认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也就是说100万元并不是全部用于归还利息,还有归还本金部分。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了侯挺芳归还的100万元应当先还利息,剩余的再还本金,导致还款到时未产生的利息也要从100万元中预先去扣除,其结果是该判决与黄炳春自认的已归还50万元本息相矛盾。一、二审判决没有将侯挺芳每一期归还的款项逐笔进行计算抵充利息和本金,而是笼统的将100万元判定为应先还利息,剩余再还本金,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三)本案对于借款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属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一、二审判决已确认本案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2.5%,也查明了对于借款期满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我国《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界定:“本案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关于本案如何支付借款期满以后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及国家并未有相关规定,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一、二审判决直接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等同于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显然错误。(四)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一、二审判决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错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1、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案借款为六个月期限的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6%,那么月利率的四倍则为1.62%,远远低于2.5%的月利率,因此,一、二审判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错误。2、利息应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不是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为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1)2009年9月24日的借款46.25万元本息已付清;(2)侯挺芳归还的53.75万元借款中每一笔以具体的还款日期为准逐笔进行计算先还95万元借款的利息余额部分再还本金;(3)借款六个月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申请人黄炳春辩称,(一)根据50万元的借条担保用语“公司只作证明,无还款责任”弱于100万元的借条担保用语“只作信用证明”以及双方口约先付还50万元借款,本案侯挺芳自二笔借款后付还的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付还利息,后付还5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再付还100万元本金。(二)侯挺芳归还的100万元按照每笔发生的时间,按照前述先付还利息,再付还50万元借款本金,后付还100万元本金逐笔计算。(三)侯挺芳已付还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直至最后一笔还款2010年9月29日。2010年9月29日之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四倍超过月利率2.5%按2.5%计算利息。因侯挺芳自2009年9月9日借款至今未归还,应适用5年以上期限的贷款利率计算。侯挺芳所谓的借条约定的六个月内付还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利息,超过六个月未还视为未约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有悖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侯挺芳严重违约违反法律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赔偿利息损失责任,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息损失。侯挺芳所谓不诚信逾期履行可以不承担约定利息,而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违背法理,不能成立。(四)侯挺芳的严重不诚信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依法都应由侯挺芳承担。(五)根据借条约定,鑫泰泉州分公司应承担共同付还责任和担保责任。首先,借条上明确约定“公司有权从柳南小区A4、B6两幢工程(侯挺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该公司在该条据上盖章确认。则该公司应承担从柳南小区A4、B6两幢工程(侯挺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本案借款的义务;其次,该公司在借条上对侯挺芳的信用作出证明,现侯挺芳严重不诚信没有如约还款,该公司应就其作出的信用证明误导出借人发生本案借款承担过错责任,即共同付还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要求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原一、二审判决正确。经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侯挺芳认为一审没有查明100万元具体是归还哪笔款项以及没有确认50万元已经还清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实。本院再审另查明,侯挺芳通过转账方式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给黄炳春50000元、2010年1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0年3月10日支付25000元、2010年5月19日支付25000元,均系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给黄炳春37500元、2010年3月26日支付37500元,均系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8月11日支付的70000元系返还100万元的本金;2010年8月30日支付的25万元和2010年9月29日支付的20万元均系返还50万元的本金。50万元借款截至2010年9月29日本息均已付清。2010年7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诉,认定已还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有出入。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另侯挺芳认为,黄炳春在庭审中提出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要按照月息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原审生效判决确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其次,本案利息应计算至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不是本次再审二审判决作出后的生效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黄炳春在起诉时的诉求是请求被告归还2009年9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全部归还止按月利率2.5%计算,而本案一、二审判决却作出归还141.25万元及利息,已超出原告黄炳春的诉讼请求,故对原一、二审判决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9月9日借条上的借款100万元和2009年9月24日借条上的借款50万元合计150万元已共同确认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本金共十二笔合计100万元。现双方对上述再审查明的十笔款项及相应的支付用途已经没有争议并确认,对另二笔,即2010年7月23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和2010年8月10日支付的18万元双方仍有争议。(1)关于2010年7月23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系支付50万元的利息还是100万元的利息的问题。侯挺芳主张该50000元系支付50万元的利息,黄炳春主张该50000元系支付1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借款约定,5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即12500元,借款当天即2009年9月24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2009年12月24日又支付后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依此类推,2010年3月26日支付的后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应至2010年6月23日;倘若2010年7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50万元的利息,则应是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四个月的利息,而双方均主张至2010年9月29日50万元本息均已付清,故该50000元不可能系支付50万元的利息,而应是支付100万元的利息。(2)关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的18万元是否系支付100万元的本金的问题。侯挺芳主张该18万元系支付100万元的本金,黄炳春主张该18万元是先支付5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和1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50000元,然后剩下的92500元,其中50000元是用于偿还50万元的本金,加上2010年8月30日的25万元和2010年9月29日的20万元,这样才将50万元本息付清。还剩下的42500元系用于支付100万元的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已确认50万元本息至2010年9月29日均已还清,但双方确认的本金还款数额仅为45万元,缺少5万元,且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方式至2010年9月29日亦三个月左右未支付。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对150万元借款仅偿还100万元,即原一审查明的十二笔款项,因此,在双方均确认50万元本息均已付清的情况下,缺少的本金5万元及三个月左右即37500万元的利息应从18万元中予以扣除。对黄炳春主张的18万元中亦包含100万元的二个月的利息(即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0月10日),因双方存有争议,且黄炳春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8万元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和本金50000元,剩余92500元系用于偿还100万元的本金。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侯挺芳于2009年9月9日向一审原告黄炳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有侯挺芳出具给黄炳春的借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的合法部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借款100万元时,约定分三期付息,每期二个月利息50000元,有侯挺芳出具给黄炳春的利息单一张为据,借款当天黄炳春预先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二个月的利息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该笔借款实际数额应为95万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分析认定,本案侯挺芳对95万元借款已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1月13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3月10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0年5月7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0年5月19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0年7月23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8月10日支付本金92500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本金70000元。即对该笔95万元借款,侯挺芳已共支付利息22.5万元,共支付本金16.25万元,尚欠本金78.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黄炳春与侯挺芳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因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若有超出部分,对于超出的部分,可以充抵借款本金。对于黄炳春主张黄龙文、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对侯挺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属于再审程序,仅对再审请求范围予以处理,故对该主张不予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炳春787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以本金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8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侯挺芳借款后已陆续支付的利息225000元可以抵扣上述应付的借款利息)。”三、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炳春负担3800元,由侯挺芳负担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炳春负担2800元,由侯挺芳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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