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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钟玉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钟玉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96917-X。法定代表人谢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长平、罗晓霞,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模,男。委托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科公司)与被告钟玉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平、罗晓霞,被告钟玉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科公司诉称:2004年7月,为钟玉模建立社保关系的主体单位是德阳市科学仪器厂,该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2005年该厂被注销。后由仪器厂的自然人重新出资成立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因而,2005年4月19日前,钟玉模不属于旌科公司职工。钟玉模于2006年7月25日辞职,2011年8月1日又重新与旌科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建立了社保关系,因此,钟玉模与旌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8月1日起算。仲裁委从2004年德阳市科学仪器厂为钟玉模建立社保关系时计算劳动时间是错误的。旌科公司也没有拖欠钟玉模工资的故意,钟玉模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旌科公司经营受市场影响,无钟玉模岗位工作,因此在此期间钟玉模无绩效工资,且钟玉模在辞职前也未到旌科公司处上班,旌科公司只为其发放了生活费,不应该再给钟玉模补发工资。因而仲裁委认定旌科公司应向钟玉模补发工资与事实不符。旌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德劳人仲字第45号仲裁裁决,驳回钟玉模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钟玉模承担。被告钟玉模辩称:劳动关系时间根据社保局凭证记载,2004年7月至2014年11月旌科公司为钟玉模足额缴纳费用,这足以证明在2005年4月19日旌科公司成立之前劳动关系就已经建立,且参保期间没有中止或中断记录,旌科公司关于2006年7月25日钟玉模辞职的陈述不实。关于工资,钟玉模在旌科公司处的工资由公司现金支付及银行代发两部分,工资条和银行发放记录说明拖欠工资行为的存在。仲裁委裁决程序合法,处理得当,驳回旌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钟玉模于2004年7月到旌科公司处工作,2007年6月离职。2011年1月1日,旌科公司、钟玉模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钟玉模离职后对旌科公司负有三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旌科公司同意在钟玉模离职后支付保密费人民币1000元。钟玉模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出勤补贴、交通补助及医疗费组成,其中基本工资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发放,剩余工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银行为钟玉模代发工资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2014年3月、5-10月,旌科公司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钟玉模基本工资400-600元不等。除2014年4月的银行代发工资25.65元已发放外,2014年5—10月份通过银行代发部分工资3906.2元无法核实。旌科公司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为钟玉模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2006年8月至2011年8月,钟玉模以个人劳动者身份自行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11月11日,钟玉模通过快递方式向旌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本人钟玉模系你公司员工,因以下几点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提供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有数月工资低于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钟玉模辞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为1738.9元。2015年1月9日,钟玉模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以下仲裁申请:一、裁决被申请人(旌科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银行代发部分)3931.8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67.88元以及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保密费1000元,保密期间(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生活费18381元(6127元/年×3年)。仲裁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并另查明:1.2014年4月至10月,被申请人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申请人基本工资600元;通过银行代发部分工资3931.85元至今未支付申请人。2.申请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30.55元/月。3.被申请人自2004年7月起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至2014年11月;4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2015年3月4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5)4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申请人2014年4月至10月银行代发部分工资3931.85元,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490.23元,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5年3月4日送达旌科公司,旌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2015)45号仲裁裁决,判决驳回钟玉模的仲裁请求,并由钟玉模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旌科公司再次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钟玉模按照双方签订的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庭审中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定如下:一、旌科公司是否拖欠钟玉模劳动报酬的问题。旌科公司提供的基本工资领取名册及钟玉模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足以认定旌科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基本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他工资款项。钟玉模的工资领条上载明的2014年5-10月份工资共计3906.2元银行已代发,但上述款项无法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核实,对此,旌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旌科公司仅提供了钟玉模在上述期限内领取了金额为400-600元不等的基本工资现金,无证据证明银行代发的上述工资已实际发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拖欠钟玉模劳动报酬的事实,旌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钟玉模的陈述,确认旌科公司拖欠钟玉模工资的事实成立,金额为3906.2元,钟玉模要求补足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二、旌科公司是否向钟玉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旌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钟玉模劳动报酬,钟玉模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故旌科公司应支付钟玉模经济补偿金。钟玉模辩称,200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其与旌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德阳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及参保单位减少人员基本情况表显示,钟玉模曾于2006年7月25日离职,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8月。2011年1月,钟玉模与旌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1月辞职。故旌科公司应支付钟玉模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钟玉模辞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8.9元/月,共计6955.60元。三、关于支付保密费及保密津贴的问题。2011年1月1日,旌科公司、钟玉模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钟玉模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承担保密义务,旌科公司在其离职后向钟玉模支付保密费人民币1000元。旌科公司虽在仲裁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钟玉模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但旌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再要求钟玉模履行保密义务前钟玉模未履行保密义务,且钟玉模已部分履行保密义务,故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钟玉模要求旌科公司支付的保密津贴的请求,保密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钟玉模请求旌科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钟玉模2014年5月至10月银行代发部分工资3906.2元;二、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玉模经济补偿金6955.60元;三、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玉模保密费1000元;四、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钟玉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五、驳回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