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金妹与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妹,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卢金妹,女,汉族,巢湖市人。被告:汤维荣,男,汉族,合肥市人。被告:王训平,系被告汤维荣妻子,女,汉族,合肥市人。被告:汤宗龙,系被告汤维荣儿子,男,汉族,合肥市人。原告卢金妹诉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妹诉称:2014年,被告在巢湖市东塘路30号承包安徽丰瑞含山省级粮食仓库工程,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卢金妹借款7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均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原告卢金妹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50000元至被告汤维荣账户。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未提供证据。法庭经核对,对原告卢金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卢金妹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叁分,时间三个月一次性还清,已付壹个月利息21000元”。原告卢金妹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650000元给被告汤维荣,并支付部分现金给被告汤维荣。上述款项,经原告卢金妹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本院认为,原告卢金妹与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借款,应按照原、被告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卢金妹与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约定“利率叁分,已付壹个月利息21000元”,可以推定利率为月利息3分,但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卢金妹主张三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应自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此外,纵观本案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的当日,被告方同时支付一个月利息21000元,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分析,原告卢金妹在交付借款时应将一个月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卢金妹实际借款数额为679000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予以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维荣、汤宗龙、王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金妹借款6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540元,由原告卢金梅承担740元,由被告汤维荣、王训平、汤宗龙承担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生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