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营;何毛英;胡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何毛英,胡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李营,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漆丽华,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发生,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毛英,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住。被告胡柏芳,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现住,系何毛英丈夫。原告李营与被告何毛英、胡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漆丽华、被告何毛英、胡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营诉称:2011年1月和9月,两被告以开宾馆等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立借条,分别约定借期三个月及六个月,同时载明用其自建房和何水生私有房产抵押。借期到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并未还款。如果被告还款,原告母亲均会出收条或拿签名的借条复印件给被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何毛英辩称:我借了漆丽华7万元做生意,但不是向李营借的。该7万元我已还4万元,现只欠3万元。还4万元漆丽华未打收条给我,只是拿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给我,否则我手中不可能有借条复印件。被告胡柏芳辩称:我的意见与妻子何毛英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何毛英、胡柏芳向原告李营借款叁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宜丰益民寄卖行李营人民币叁万元整,将桥西新农村第三排第六栋三楼抵押3个月时间,借用时间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今借人胡柏芳何毛英2011年元月18日”。同年9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宜丰益民寄卖行李营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何淼生私有房产证抵押6个月,借用时间2011年9月28日至今借人胡柏芳何毛英2011年9月28日”。对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因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双方曾闹至宜丰县公安局调处,未果。其间,原告得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何淼生的房产证系假证。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何毛英提供2011年元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其通过漆丽华归还李营4万元,但该复印件上未有漆丽华签字。对此漆丽华不认可,称其收到被告还款后会出具收条或提供的由漆丽华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给被告。在漆丽华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过程中,如2013年元月10日、2014年5月29日、7月2日、8月8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方2万元、5千元、5千元、1万元,漆丽华均出具了由其签字的借条复印件或收条给被告。另查明,2014年2月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收条(复印件)、宜丰县人民政府核发房屋产权证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即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承担合法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实际是由原告母亲漆丽华与被告何毛英在运作,根据漆丽华与何毛英之间在2013年元月10日、2014年5月29日、7月2日、8月8日的交易行为,可知两人通常的交易作法是,何毛英还款给漆丽华,漆丽华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收款手续给何毛英。本院认为,两人之间的这种作法也符合常理。何毛英称其归还4万元后,漆丽华只提供了未签字确认的借条复印件给她,该情形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两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何毛英主张已归还原告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毛英、胡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营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1年1月19日、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775元,其余一半申请缓交),由被告何毛英、胡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