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时桥本与王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桥本,王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时桥本。被告王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时桥本与被告王喜文、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桥本、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桥本诉称,2014年2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喜文驾驶鲁B×××××号出租车沿烟二十八中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拐弯,遇黄佩佩驾驶鲁U×××××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至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认定,王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请求,望依法判决。被告王喜文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含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喜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二十八中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拐时,遇黄佩佩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郭芳荣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郭芳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造成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13973.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一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营运信息等证明车辆营运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2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U×××××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时桥本,该出租车每天营运纯收入350元整,共停运22天。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由青岛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家系同一家公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13773.52元、施救费228元、营运损失5000元(仅要求2000元),原告共诉请19000元。另查明,原告时桥本系鲁U×××××号车辆实际车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黄佩佩与被告王喜文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13773.52元、施救费228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16001.52元。原告营运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其余部分14001.52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喜文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4001.5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001.52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王喜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桥本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6080883761账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桥本损失1400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6080883761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时桥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6080883761账号中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6080883761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