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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石结娣、覃桂生、谢水娣、黄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石结娣,覃桂生,谢水娣,黄丽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庆大道南侧。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该行职员。被告:石结娣,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覃桂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被告石结娣的配偶。被告:谢水娣,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黄丽婷,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石结娣、覃桂生、谢水娣、黄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结娣、谢水娣、黄丽婷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被告石结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结娣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沙糖桔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结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石结娣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谢水娣、黄丽婷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桂生作为被告石结娣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覃桂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石结娣尚拖欠本金人民币48999.98元及利息11402.08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石结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999.98元及利息11402.0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共计60402.06元;二、被告覃桂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谢水娣、黄丽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石结娣、覃桂生、谢水娣、黄丽婷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石结娣、覃桂生、谢水娣、黄丽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石结娣和覃桂生的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石结娣和覃桂生的婚姻关系;3、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石结娣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覃桂生同意夫妻借款的事实;4、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石结娣、谢水娣、黄丽婷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谢水娣、黄丽婷为被告石结娣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石结娣发放贷款的事实;6、拖欠本息证明、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表,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合计60402.06元。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结娣签订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石结娣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沙塘桔投入,被告覃桂生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石结娣、谢水娣、黄丽婷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6213022389171),协议约定由被告石结娣、黄丽婷、谢水娣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覃桂生作为被告石结娣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面签名。同日,被告石结娣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6113021551886),约定被告石结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结娣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结娣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水娣、黄丽婷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石结娣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999.98元及利息11402.08元。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石结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石结娣、谢水娣、黄丽婷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结娣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石结娣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被告覃桂生作为被告石结娣的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水娣、黄丽婷自愿为被告石结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结娣、被告覃桂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8999.98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11402.08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罚息的计算方式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谢水娣、被告黄丽婷对被告石结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5.03元,由被告石结娣、覃桂生、谢水娣、黄丽婷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