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覃某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个体建筑商,住宣汉县东乡镇。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覃某某修建东乡镇大梁村3社29户房屋工程,共建有住房96套、门市32个,销售、折抵住房26套、门市11个;2010年7月,被告人覃某某动工改修建东乡镇南岸社区9小组房屋一幢,共建有住房10套、门市4个;2011年11月,被告人覃某某修建东乡镇湖山社区12组房屋一幢,共建有住房24套、门市4个。经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审理,覃某某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合计826809.50元。2012年11月覃某某申报纳税23万元,2013年9月9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向覃某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月12日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覃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2日补缴了税款627466.64元、地方附加费16354.22元、滞纳金119587.01元,仍有税务罚款1083591.48元未缴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不申报纳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他不是开发商,也申报了纳税,并缴纳了20多万元税的,后税务机关没有再找过他收税,也没有向他送达限期缴纳通知书。2013年,“两违”整治专项行动期间,查出他逃税后,他便让其儿子覃昌兵去缴税,税务人员却说现在只收罚款不收税。县税务局在向市局请示后才开始收税,又因网络出现故障和国庆放假就没有缴,收假后,他便边借钱便缴纳税款,从10月9日至10月22日,才将税款和滞纳金缴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覃某某犯逃税罪,其理由是:1、税务处理决定书将被告人覃某某认定为纳税人不当;2、处理决定书不等于追缴通知书,本案处理决定书引用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而未引用第63条,且追缴通知书应在处理决定书期满生效后发出。本案中税务机关未下达追缴通知书,被告人去缴税,税务机关又拒绝接受,故不应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覃某某从他人手中接手修建宣汉县东乡镇大梁村3社29户房屋工程,共建成住房96套、门市32个,后销售、折抵住房26套、门市11个;2010年7月,被告人覃某某动工改修建东乡镇南岸社区9小组房屋一幢,共建成住房10套、门市4个;2011年11月,被告人覃某某修建东乡镇湖山社区12组房屋一幢,共建成住房24套、门市4个。经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审核,被告人覃某某应当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土地增值税,合计826809.5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覃某某自行申报并缴纳了土地征值税23万元(其中长缴纳47011.37元)。2013年9月6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人覃某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各种税费643820.8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月9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向覃某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月12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人覃某某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共计罚款1083591.48元,同时向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覃某某收到上述税务文书后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2日补缴了税款627466.64元、地方附加费16354.22元、滞纳金119587.01元,合计763407.87元(其中,10月9日缴纳了50058.01元),税务罚款1083591.48元未缴纳。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3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向宣汉县公安局报案,宣汉县公安局受理后于次日立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宣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13日的报案;2、建房手续及房屋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修建房屋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他在东乡镇南岸社区购买的房屋是覃某某大约在2011年卖给他的,谈的价是8.3万元的事实;4、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了宣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6日对被告人覃某某逃税行为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实税务机关已对被告人覃某某的逃税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的事实;6、宣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覃某某案件中无《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印证了税务机关没有向被告人覃某某送达过《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事实,以及在发现该事实后多次与被告人覃某某电话联系,覃某某均以在外地为由,导致该资料没有送出去的事实;7、宣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覃某某纳税情况”及完税证,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2012年11月已自行申报并缴纳了土地征值税23万元,2013年10月9日和22日已缴纳税款627466.64元、地方附加费16354.22元、滞纳金119587.01元,合计763407.87元(其中,10月9日缴纳了50058.01元),另有1083591.48元税务罚款未缴纳的事实;8、安康铁路公安局处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他们于2014年4月29日抓获被上网通缉的被告人覃某某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修建和销售房屋,以及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自己申报并缴纳了23万元的税。宣汉县开展“两违”整治行动期间,他主动去缴税,但税务局不收,直至后来他才缴纳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以及税务机关从未向其送达限期缴纳通知书或追缴通知书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作为纳税人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60余万元,其行为危害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税务机关在被告人覃某某缴纳了20多万元税款后没有再找其催收过税款,且本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是否催收过税款,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坦白认罪,并主动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