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爱子、焦小红与郭占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爱子,焦小红,郭占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再字第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爱子,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小红,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系石爱子女婿。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占营,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申请再审人石爱子、焦小红与被申请人郭占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惠敏,申请再审人焦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申请人郭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郭占营与被告石爱子口头协商租用被告石爱子土地事宜,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石爱子承包的土地下有矿石,欲从事开矿,后商定租金为48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9日存入被告焦小红(被告石爱子女婿)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安支行开设的账户,被告焦小红庭审中亦承认在其账户中存入的该笔48万元为原告郭占营支付给被告石爱子的土地租金,并称已取出交给被告石爱子,被告石爱子称未收到原告郭占营支付的任何租金,后因该笔48万元租金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与被告石爱子口头协商欲租用其土地从事经营,庭审中承认是为了开采租用土地之下的矿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要求被告退还48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投入的48万元应当由收取者予以退还。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郭占营将48万元租金支付入被告焦小红在银行的账户,焦小红亦承认存入其银行账户名下的48万元为原告付给被告石爱子的土地租金,被告焦小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用其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接收原告存入的应付给被告石爱子的48万元租金的行为,实质上为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代理被告石爱子接收土地租金,被告石爱子庭审中始终否认收到该笔48万元租金,也未追认其曾委托被告焦小红用其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接收本案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直接证明其已向被告石爱子支付了租金,被告焦小红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直接证明其已将该笔48万元转交给被告石爱子,故被告焦小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焦小红将原告支付的存入其银行账户的48万元予以退还。对于被告焦小红辩称仅仅是借用其身份证开设账号而已,既不是土地租赁的当事人,更没有直接接受和占有该48万元租地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占营款4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郭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原告郭占营负担1000元,被告焦小红负担8600元。焦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48万元租金系民事代理行为,应判决石爱子返还。2、根据一审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石爱子授权收款的。3、上诉人收款后是否给石爱子是委托关系纠纷,本案审理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48万元给石爱子超越审理范围。请求撤销(2012)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改判石爱子返还48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郭占营辩称,石爱子有一块地多次协商以48万元租用给答辩人,2007年12月19日石爱子打电话让答辩人带钱给她,答辩人到石爱子指定地点,石爱子坐在一辆面包车上,还有一个司机,石爱子称是她的女婿焦小红。在老城十字街工行,石爱子拿着焦小红的身份证交给营业员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办完后答辩人让石爱子写个收条,她说不会写字未出具。事后,答辩人因开采手续没办下来未开采,后来石爱子把地又转给卢经营。答辩人认为钱应当由石爱子返还,答辩人租的是石爱子的地,石爱子是用的焦小红身份证,他们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焦小红给答辩人钱,但焦小红没钱支付。一审判决利息由答辩人承担不合理,石爱子用答辩人的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石爱子辩称,焦小红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因为答辩人没有拿到钱。郭占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拿到他的钱,焦小红也没有证据证明把钱给了答辩人。焦小红上诉状中引用合同法第58条,应当返还的是取得了这个钱的实际控制人,而不是答辩人。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郭占营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其中,2010年2月24日,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人员对石爱子进行了两次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第一次(2010年2月24日14时38分至15时50分)询问笔录中,石爱子否认,出租土地给郭占营和收过郭占营48万元租金及以焦小红名义在银行开户,并让郭占营将48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另,石爱子承认经生产队同意将土地租给卢某挖铝矿石,卢某支付了包青款。在第2次(2010年2月24日20时04分至21时15分)询问笔录中,石爱子承认,以48万元出租土地给郭占营开采铝矿石,并与其二女儿李小丽的男朋友焦小红一起去新安县城,与郭占营到银行办理的存单。另,石爱子陈述,存款办好后,李小丽给其15万元,但大部分丢失,余款石爱子向焦小红索要,焦小红拒绝支付。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公安侦查人员发问石爱子“刚开始问你,你为啥不说这事”,石爱子称“因为我也没有得到这钱,承认这事我也没法交代”。原审中,石爱子对上述两份笔录质证认为,两份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系一名侦查人员询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在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2次询问笔录中,石爱子最终认可了其出租土地给郭占营,并与焦小红收取郭占营租金48万元的情况。针对原审中石爱子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询问中,已经直接发问了石爱子陈述前后矛盾的原因,石爱子本人也给出了解释,故不存在内容矛盾不能明确的问题,而且两次询问存在时间先后顺序,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应以第2次询问笔录的内容为准;虽然上述询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但石爱子并未列举出反证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据此,结合郭占营和焦小红的陈述,足以认定石爱子系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并实际参加了合同履行,故负有向郭占营返还48万元租金的义务。原审判决石爱子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改判。焦小红与石爱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并实际收取了郭占营48万元租金,现石爱子否认焦小红系接受其委托参与合同履行,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焦小红将48万元租金交付石爱子,故焦小红与石爱子应系共同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应共同返还租金。焦小红认为自己是受委托接受租金,应当由石爱子一人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答辩中,郭占营对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二审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1、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爱子、焦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郭占营4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郭占营负担1000元,石爱子、焦小红共同负担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石爱子、焦小红共同负担。石爱子申请再审称,2012年元月4日,经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和郭占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郭占营的48万元土地租金纠纷已经解决。而郭占营强行卖给杨志三的张彦同所有的房子却没有返还给石爱子,郭占营以早已解决的土地租金48万元再行起诉石爱子,实为诉讼欺诈行为,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郭占营对石爱子的诉讼请求。焦小红申请再审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偿还郭占营48万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石爱子退还郭占营48万元。郭占营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年7月24日石爱子丈夫张彦同与郭占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内容是:张彦同将位于洛新管理局豫安小区内房屋编号201建筑面积128.7平方米,转卖给郭占营所有,款已相抵,永不返悔。张彦同在协议上签字。尔后石爱子、张彦同反悔告郭占营非法拘禁。2012年元月4日经村委、派出所调解,郭占营与张彦同、石爱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是:1、郭占营将张彦同、石爱子在洛新开发区购买的房屋,从杨志三(杨志三系从郭占营手中买房的人)手中赎回归还给张彦同、石爱子(包括房产手续、房屋钥匙);2、石爱子手中焦小红的37万元借条归还郭占营,由郭占营自己解决;3、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相互纠缠,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其他纠纷通过有关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1、郭占营将调解协议中的房屋卖与杨志三得款18万元;2、焦小红认可37万元借条真实性,但称债权转让时其不在场,也没有同意转让,与其无关。本院再审认为,郭占营与石爱子约定租用其土地,并交付了48万元租金,但石爱子并没有将土地交付郭占营,石爱子负有向郭占营返还48万元租金的义务。因焦小红与石爱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并实际以自己账户收取了郭占营48万元租金,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48万元全部交给石爱子,故焦小红应与石爱子共同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石爱子称纠纷已经解决,应驳回郭占营诉讼请求及焦小红称应由石爱子一人承担退还48万元责任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利平审判员 :冀新强审判员 :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