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林,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林分别以1200元和800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了一支气枪及一支小口径枪,后其将上述两支枪支用于打猎。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对谭某(另案处理)团伙犯罪案进行侦查时,从被告人陈某林位于宜州市家中一楼南侧客房床下搜查到气枪一支、铅弹41颗、小口径子弹114颗;在陈某林家门前,陈某林的越野车(车牌号桂M×××××)后备箱中查获小口径猎枪一支、小口径子弹49颗。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林非法持有的气枪及小口径猎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林分别以1200元和800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气枪1支和小口径步枪1支用于打猎。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对谭某(另案处理)涉嫌团伙犯罪案进行侦查时,从被告人陈某林位于宜州市家中一楼南侧卧室床底和客厅电视柜抽屉内各查获气枪1支、小口径子弹114发和铅弹41发;在陈某林家门前其越野车(车牌号桂M×××××)的后备箱中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小口径子弹49发和匕首一把。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查获的小口径步枪能够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5.60mm小口径枪弹;查获的气枪能够以压缩气体为能源发射直径为4.50mm的气枪弹,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违禁品气枪1支、小口径步枪1支、铅弹41发、小口径子弹163发和匕首1把,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气枪1支、小口径步枪1支、铅弹41发、小口径子弹163发和匕首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