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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凡诉沈锦龙、袁晟、沈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沈锦龙,袁晟,沈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王凡。被告:沈锦龙。被告:袁晟。被告:沈庆英。原告王凡与被告沈锦龙、袁晟、沈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龙、袁晟、沈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诉称:被告沈锦龙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于2012年6月21日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借口推诿,迟迟不肯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沈锦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晟、沈庆英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锦龙、袁晟、沈庆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凡与被告沈锦龙系朋友关系,被告沈锦龙因养殖需要,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王凡借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袁晟、沈庆英担保。被告沈锦龙向原告王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沈锦龙2012.6.21”被告袁晟、沈庆英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锦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晟、沈庆英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锦龙向原告王凡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锦龙对借款应予返还。被告袁晟、沈庆英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晟、沈庆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锦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锦龙、袁晟、沈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