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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永梅、孙建明诉钟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谢永梅,女,汉族。原告孙建明,男,汉族。被告钟宗平,男,汉族。原告谢永梅、孙建明为与被告钟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永梅、孙建明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梅、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梅、孙建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钟宗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支付酬金2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钟宗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10‰的月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建明、谢永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孙建明与被告钟宗平的通话录音;2、原告谢永梅与被告钟宗平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钟宗平于2013年2月1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宗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结合原告事后提交的通话详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钟宗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支付2000元作为酬金。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永梅、孙建明与被告钟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钟宗平未根据原告谢永梅、孙建明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永梅、孙建明要求被告钟宗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宗平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永梅、孙建明的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钟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钟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峰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