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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利辛县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利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高歌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礼,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财政局。地址: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张贺武,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利辛县财政局侵犯公司自主经营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该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的函》(以下简称“函”)。以函的形式认定原告的经营场所系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拥有的国有资产,是一种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确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超越法律职权,违反公正、客观、合法性原则。被告又依非法的确认为依据作出了侵犯原告自主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的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利辛县财政局辩称:该《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成立的批准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租赁期15年的事实,现租赁期已届满。该《函》没有侵犯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阜改指字(97)001号《关于在全市企业中加快推进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实施意见》、利改字(97)第1号《关于在全县企业中大力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等文件,由利辛县委、政府领导成立的百货大楼改制领导小组对原利辛县百货大楼实施改制。并委托利辛县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作出《利辛县百货大楼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是:百货大楼资产300万元,流动资金117万元,对外债务660万元,资产债务相抵欠243万元。1998年高歌华等94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利辛县百货大楼场地及建筑进行经营活动至今,并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偿还了利辛县百货大楼的部分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原百货大楼国有资产的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也没有干涉到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审 判 员  周文利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