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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林、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福林,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51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学忠,公司职员。被告杨福林,男,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孟凡杰,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刘秀,女,满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银龙,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崔红岭,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女,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刘影,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福林、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学忠、被告杨福林、孟凡杰、刘影、被告刘秀委托代理人刘银龙、被告崔红岭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杨福林在我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0元,期限一年,连带保证责任人为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经多次催收未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共计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6,461.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计286,461.25元,利随本清。被告杨福林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数额及利息都是准确的,我确实是在原告处贷款了,对原告起诉我的事实没有意见,我贷款的钱种地都赔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被告孟凡杰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被告杨福林贷款的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我们那个时候我们几家想帮被告杨福林把本金还上,让杨福林还利息,但是被告杨福林不同意,那时候此笔贷款刚刚到期,利息数额还没有这么多呢,我对我为被告杨福林担保此笔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刘秀辩称,对原告起诉书内容没有异议,如果被告杨福林当时在我们的动员下偿还此笔借款,我们今天也不能到这,我们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崔红岭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崔红岭确实是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我们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刘影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我确实是为此笔借款担保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此笔贷款,我今年种地钱也是东借西借的,我现在没钱还,这笔贷款刚到期的时候,我们也动员被告杨福林偿还这笔贷款,那时候被告没有偿还贷款,现在我也没有办法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杨福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逾期利率上调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杨福林拖欠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利息为36,461.25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杨福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逾期利率上调50%,即14.175‰,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杨福林拖欠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利息为36,461.25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清偿杨福林拖欠的借款本息286,461.25元,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林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未超过四被告保证期限,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福林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6,461.25元,本息合计286,461.2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利息仍按月利率14.175‰计算。二、被告孟凡杰、刘秀、崔红岭、刘影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00元由被告杨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