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上松线至殡仪馆的连接线往寺后村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朱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客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