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亚兵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兵,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亚兵,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磻溪河路*号。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荣,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东王村*组***号。原告张亚兵与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兵的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兵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海荣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张亚兵让其兄弟张文兵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张文兵打了借条,且以自己的陕CK63**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欠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并口头承诺连同前面的借款一年内归还,2013年1月16日因张文兵急用资金,原告将被告借张文兵的20000元代被告归还,且口头告知了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800元及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亚兵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荣借原告张亚兵现金2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被告王海荣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字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荣借张文兵2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张亚兵代替被告给张文兵清偿2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王海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举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出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0日,原告之弟张文兵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之弟张文兵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荣向原告张亚兵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王海荣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替被告给张文兵清偿2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张亚兵的借款2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张亚兵承担448元,被告王海荣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代审 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