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包革胜、王印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包革胜,王印印,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号。代表人:姚红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支行员工。被告:包革胜。被告:王印印。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功能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包革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达公司”)、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基于与被告包革胜、王印印签订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及被告包达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包革胜、王印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9501.52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4984.42元,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被告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7981.31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包革胜放贷942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5%;逾期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三;还款情况:本金返还了462498.4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共支付了28744.4元;担保情况:被告包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革胜、王印印签订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与被告包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包革胜发放贷款后,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包达公司系涉讼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革胜、王印印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479501.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7981.31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479501.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包革胜、王印印上述第一条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革胜、王印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4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7601元,由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