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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利达时计有限公司与何光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利达时计有限公司,何光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利达时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伍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XXX,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百利达时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利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9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十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辞职的原因是被告不缴纳社保和不支付加班费,但《辞工书》显示为因“个中原因”提出辞工,未明确原因是被告不缴纳社保和不支付加班费而被迫离职。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百利达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百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第四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上诉人深圳市百利达时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何光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9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何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百利达时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